高校教师提出一个问题,在线24000多名律师为何无人能回答?

101次阅读
没有评论

【文前提示:本文是应网友“粟中斋笔记”建议所写(在此致谢),其中内容只能是一些粗浅认识,希望网友们见仁见智,共同探索这个问题。

在某些高校有一个规定,如果要评高级职称(规范说法是“评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先取得资格,然后才能聘岗),要么先与学校签一个服务协议,要先重新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协议与合同期限一般是五年,有的协议还有未满服务期而辞职的需要支付违约金若干等方面的内容。# 体制内体制外就业比较 #

一些教师在问,这种规定合法吗?难道这不是霸王条款?这不是限制人才流动吗?这不是侵犯教师权利吗?那么,此种做法到底合法还是不合法,有道理还是没有道理?不妨进行一下分析。不过,这里还得提前说明一下,下面的分析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如果对此不熟悉,阅读起来有些困难。

高校教师提出一个问题,在线24000多名律师为何无人能回答?插图

(一)要想评高级、先签服务协议的由来?

应该说这是一种在人才流动大背景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新生事物,作出如此规定的主要是一般公办高校和民办高校。那么,他们为何这么做呢?讲一个故事你就明白了。

某直辖市有一所三本高校,在管理中遇到了一个尴尬情况,年轻教师“升高即走”,只要评上副教授立马辞职走人,即使合同未到期也是如此。从学校利益角度看,显然觉得被人利用了,被一些教师成为了跳板,招进来的研究生经过几年培养和岗位锻炼,刚刚成熟就被人摘了桃子。如果一个两个也没有什么,但是屡屡出现、年年如此则除了面子不好看之外,对教师的稳定和提高教学质量也是十分不利。尤其是办学基本条件有硬性规定,自有教师多少,其中研究生学历多少、高级教师比例多大,都有明文规定,达不到标准那是要亮红牌的。

如何办?一位法学教授(退休后聘用)主张,评高级职称之前先签一个服务协议。有的立即问,这符合法律规定吗?教授回答,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即合法,而法律对此并无规定。但是,主管人事的某领导却说再研究研究,为何?请看下文。

不是这位领导多么高明和公正无私,而是恰恰相反。她先生的一名博士研究生正要晋升副高。此前,此位博士的加入,立即有人立即断言,评了副高一定会走,因为他是通过导师推荐而来的,又有校级领导帮助,明摆着是来混经历、混职称的。两年后果然如此,此人如期申报副高,而又“恰恰”由导师所在学院代评(导师夫人可以从中运作),你想结果如何?此位博士副高一到手,立即跳槽到一所公办高校,进入编制之内。这就是说,有人上下其手,早就做了一个扣,被人利用,被当做跳板。难道一般高校和民办高校就应该如此被人利用,浪费资源吗?显然不是。

在高校,人才流动有固定线路,一种线路是:三本 —— 二本 —— 一本 —— 名牌高校 —— 顶级高校。还有一条线路是:小城市向大城市流动,大城市向特大城市流动,西部向东部流动。在大城市的二本或是三本高校,每年都有外省市的副高人员(有的还来自一本高校)登门求聘,往往是上年底刚刚评上副高,转年就四处求职。这些人也不掩饰自己的目的,为了孩子上学。正是因为如此,除了清华北大之外,所有高校都面临人才被挖和高职流失的问题。你说兰州大学被东部高校挖走了多少高层次人才?清华北大挖走了其他 985 高校多少人才?

对于民办高校、公办二本高校来说,总是为人做嫁衣裳也不是正常状态,于是一些高校以问题为导向,研究相应的管理对策,这无可厚非。要想评高级、先签服务协议的政策就是这样被逼出来的。这不能简单说这些高校管理者眼界狭隘,格局不大,毕竟他们面临生存之忧。从目前情况看,这种现象存在很长时间了,制定如此规定的多是二本和三本,但也有一些不在大城市的一本高校,他们的共同特点是没有比较优势,面临留不住人才和被人当成跳板的困境。

高校教师提出一个问题,在线24000多名律师为何无人能回答?插图1

(二)要想评高级、先签服务协议合法吗?

有人在网上发问,我们单位规定职称晋升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实际上是延长合同期限,如果不签就不能评高级,这是提高违约成本,让人郁闷。

有人在网上发贴,在单位工作 13 年之久,申报副高职称时,学校突然要我签一个协议,内容是评上副高之后必须服务 8 年,如果违约则要每年赔偿 5 万。去年我签了协议也评上副教授,今年想离开,按约需给学校 35 万违约金,请问这符合法律规定吗?

还有人问,因为要评高级职称,和单位签订了服务 5 年的合同,如果没干满服务期的话就要赔钱。请问这种因评职称强行签订的合同合法吗? 网页显示,有在线律师 24000 多人,却无人能够回答这个问题。这说明,对于这个问题,律师们也不太清楚,换一句话说,这是一个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查不到具体规定。

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说法来讲,学校的做法不能说是违法。既然法律对此没有禁止,那么学校也就可以这么做。此外,将此种做法斥之为霸王条款也有些牵强。所谓“霸王条款”一般是指经营者 单方面制定 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侵害群众利益。高校与教师之间因为评定高级职称而签订的协议与此存在明显区别。

高校教师提出一个问题,在线24000多名律师为何无人能回答?插图2

(三)要想评高级、先签服务协议合理吗?

从以上情况看,要想评高级、先签服务协议的做法,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目的也是为了教书育人的需要,保持人员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教师还是有选择权的。在高校,许多管理措施都是这样。比如,职称评定的基本程序包括个人申报、单位审核,这就是说,你可以申报也可以不申报,选择权在你自己。

任何事情都是有条件的,申报职称也是如此。不能把限制性条件不加区别地视为霸王条款,有的实际上是一种管理措施,而且有的条件还不是高校自己规定的。比如,许多地方都规定,当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能申报职称。这是因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为了保证工作需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之后才能正式聘为相应的岗位,你都该退休了,取得任职资格也不能聘用,等于工作人员白忙乎,纯粹是浪费管理资源,这可能是出台此项规定的原因(从个人角度看,这可能是一种歧视)。“要想评高级、先签服务协议”可以看作是申报条件的扩展。

这样做公平合理吗?江西省的一份裁决书可以帮助人们理解这个问题。江西某校一名教授因为跳槽向原单位支付了 43.8946 万元的违约金,到新单位就职之后立即提交仲裁,要求校方返还违约金。理由是,交了近 44 万的违约金之后,在原单位当教授的两年多时间里收入实际上只有 4.4 万元,比一个讲师还低得多,连基本生活都困难,而且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评上教授和副教授必须要增加服务期。而校方则说,有约在先,评上教授需要工作 5 年,服务期未满即跳槽属于违约,交付违约金理所当然。

谁更加有理?江西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认为,“约定聘任服务期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为被聘人员占用了用人单位的编制、岗位职数,也享受了相应工资福利等待遇,在待聘人员数量多于应聘岗位职数的情况下,学校按照(校方)管理规定约定聘任服务期和违约金,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促进人才顺畅有序流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7 号)的相关规定。这就是说,学校的做法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尽管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也没有禁止这么做。

高校教师提出一个问题,在线24000多名律师为何无人能回答?插图3

(四)教师身份不同,管理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不同?

从江西省的仲裁裁定书内容看,有两点值得教师们特别关注,一是占用“编制、岗位职数”,一是人社部的(2019)7 号文件。从仲裁书还可以看出,此位教授是编制之内的教师,而非编制之外的教师。是否编制之内,表明教师身份不同,学校在管理上的依据也有所不同,所以不能简单地由编制之内的教师套用到编制之外的教师身上。同样是因为评定高级职称签订服务协议或是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对编制内和编制外教师的约束力也是不同的。

从第一点看,对于高校而言,编制内教师和编制外教师在管理中适用的依据不同 (有的还存在待遇不同,这是另外一个问题) 有行政编制的教师,在管理上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和高校内部规章制度;无行政编制的教师,在管理上适用劳动合同法以及高校内部规章制度,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将使清晰的问题变得模糊不清。

比如在试用期上,条例规定“新进人员约定试用期”一般不超过 6 个月,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比如在辞职上,虽然条例与劳动合同法都赋予了劳动者(工作人员)解除合同的权力,但也有明显区别。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就是说,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交了书面辞职通知,用人单位(包括高校)必须放行,而且还得协助离职者办理相关手续,劳动者具有绝对的主动权。但是,编制内人员就没有这么随意,你得与单位协商,协商不成你是不能离职的,否则就要承担非常严重的后果(具体不再细说)。

条例规定:

工作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工作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 个月后工作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不能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工作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从第二点看,人社部《关于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促进人才顺畅有序流动的意见》虽然明确规定“畅通人才流动渠道”,但也要求“规范人才流动秩序”。综合起来就是:

——坚持规范有序。坚持正确的人才流动导向,坚持尊重人才流动规律,强化人才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引导人才依法依规良性有序流动,因地制宜制定人才政策,促进人才链与创新链、产业链精准对接,避免同质化和恶性竞争。

《意见》还具体规定,“落实人才流动在 服务期 、竞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坚决防止人才无序流动。”也就是说, 签有服务期协议的,双方都要按约行事,而且违反服务期协议流动是无序流动,要“坚决防止”。这个“坚决”二字值得高度重视。

这就说得非常清楚了,人才必须流动,但只能有序流动、不能无序流动,只能良性竞争、不能恶性竞争。这应该是针对前些年一些人过于随意、想走即走的应对之策,而且这种对策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序流动不仅扰乱了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不利于生产和工作的有秩进行,而且也事关社会道德建设和社会风气,所以《意见》要求“强化人才诚信意识、自律意识”。

高校教师提出一个问题,在线24000多名律师为何无人能回答?插图4

(五)教师身份不同,协议书(合同)的约束力明显不同。

正因为编制内与编制外的教师在管理方面的依据不同,所以同样是因为评定高级职称与学校签订协议书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对教师的约束力也大有不同。

如果你是有行政编制的教师,从上述内容看,学校要求申报高级职称的教师签订服务协议或是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主要是变更合同期限),是有很强约束力的。因为这些教师的管理依据主要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和高校内部规章制度,而行政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高校自己又制定了相关规定,双方又签订了协议,所以你如果违约了就得承担违约责任,该给的违约金还得给。这与别的事情没有关系,完全是一个违约责任问题,扯到其它事情上面也没有用。江西某校的那位教授就属于这种情况。行政编制之内的教师需要明白的是,工作人员应该遵守规章制度和服从管理,这不是公平不公平的问题,而且是一种义务。

如果你是无行政编制的教师,这包括公办高校编制外的教师,更包括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的教师,如果因为评定高级职称而签订了服务协议或是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说成是聘用合同),约束力比有行政编制的教师要弱得多,因为管理所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以及高校内部规章制度(内部规章制度也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对于服务协议,劳动合同法只是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因为评定高级职称可以约定服务期 。有的会反驳,不是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吗?是的,确实如此。问题是,你虽然“可为”,但却不能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因为 评定高级职称而“约定”服务期,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文相抵触,所以属于无效约定,即使其中有违约金的内容也是没有用的。这与因为专项培训而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完全不同。

无行政编制的教师如果是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说成是聘用合同),教师还是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其代价是本人主动放弃了经济补偿,这个代价与跳槽之后的收益相比可能并不算高。劳动合同中如果有违约金的内容,也是无效约定。

高校教师提出一个问题,在线24000多名律师为何无人能回答?插图5

(六)以德树人,为人师表,诚信是为师之本,当前尤其值得重视!

因为评定高级职称而签订服务协议或重新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问题可以归纳出以下四个要点:

第一,按约行事既是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规范。服务协议毕竟是双方签订的,并不是一方强加于另一方,不属于霸王条款范围,法律对此也没有禁止,本身并不违法。既然是双方签订的,也可以看作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对于编制外教师来说,虽然限制了某些权力,但也是自愿的,信守承诺是有修养的体现,当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协议并无约束力。

第二,依法依规良性有序流动 ,应该高度重视。社会是发展的,管理处理不断完善当中,前些年想走就走确实比较流行,但是这些年用人单位对此有所抵触,频繁跳槽的人并不太受欢迎,专职“跳槽教授”已经极少。从人社部最新的《关于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促进人才顺畅有序流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7 号)看,主要精神是 强化人才诚信意识、自律意识 ,引导人才依法依规良性有序流动,避免同质化和恶性竞争,而且 明确规定要落实服务期方面的规定,坚决防止人才无序流动。这是专业化的权威性的规定,教师们应该认真领会。

第三,以德树人、为人师表、诚信为本不再是空话 。这些年,高校在招聘教师时越来越重视思想道德修养,往往是师德一票否决。所以,对于一些缺乏诚信的教师在接收方面比较谨慎,往往是要求跳槽而来的教师与原校之间没有任何瓜葛与纠纷。如果一方面支付违约金“换取”解除聘用证明到新单位报到,一方面又返回去打官司,新单位也是可以拒绝报到或是报到之后取消聘用的,如果将违约定性为缺乏诚信的话,因为诚实守信是师德的重要内容。所以, 教师在服务期或合同期满时再跳槽才是明智选择

第四,只是一项针对少数不安定人员的管理措施。任何管理措施都是针对少数人制定的,法律也是如此,高校被逼出来的“要评高级、先签协议”的管理措施同样如此。“要评高级、先签协议”的管理措施是针对类似于以前出现过的专职“跳槽教授”这种个别行为,对于绝大多数教师没有实质性影响,反而使工作更加稳定,虽然麻烦一点,但也是好事一件。所以,尽管这项措施在一些高校实施了多年,并没有成为一个热点话题。

网友们,上面只是一家之言,不足为凭,算是抛砖引玉。不知你对“要评高职、先签服务协议”有何见闻、有何见解、有何体会,欢迎留言交流,供大家分享!最后声明一下,文中内容只是分析一种社会现象,并未针对某个具体人,请不要对号入座。

(本文为原创,百家号首发;文中图片源于网络,如有不妥,请联系删除)

教授跳槽被索巨额赔偿:学校有意设障,还是教授故意违约?

女博士教师:我有权辞职!网友:你有义务诚信!

HR 告诉你——该如何选择离职的时候

HR 告诉你——有一张纸非常重要,离职时你得主动索取

高校招聘教师,为何极为关注本科阶段毕业院校?内行告诉你实情?

举报 / 反馈

原文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9788718348851953&wfr=spider&for=pc

正文完
 0